咸阳市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管理,有效地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根据《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和《陕西省气象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工影响天气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工影响天气是指为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利用气候资源,在适当条件下通过科技手段对局部大气的物理、化学过程进行人工影响,实现增雨雪、防雹、消雨、消雾、防霜等活动。
第四条 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确保安全,有效应对,依靠科学规范运作的原则。
第五条 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按照作业规模和影响范围,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由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实施和指导管理。
财政、公安、农业、林业、水利、民政、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第六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人工影响天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技术。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专家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效果进行评估。
各级人民政府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奖励。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成立由有关部门组成的人工影响天气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工作所需的人员应当列入地方事业编制,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作业地气象台站应及时无偿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所需的气象探测资料、情报和预报,做好灾害性、关键性、转折性天气和增雨防雹气象服务,为防灾减灾提供准确及时的气象信息。
农业、水利、林业等有关部门要及时无偿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和科研所需的灾情、水文、火情等资料。
第九条 各级人工影响天气办公室要建立健全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档案,做到档案完整准确,确保档案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十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必须取得《陕西省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资质证》。资质申请单位应为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人工影响天气机构,申请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资质的单位要提交申请材料,设区的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核实,对符合《陕西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第十条的上报省气象主管机构审批发证。未获取资质证的不得擅自开展人工影响天气活动。
第十一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的作业(指挥)人员必须取得《陕西省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指挥)资格证》。申请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指挥)资格的人员,应向设区的市气象主管机构提交申请材料,经设区的市或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培训,设区的市气象主管机构考核合格后,上报省气象主管机构审批发证。未取得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取得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资格的人员名单,由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抄送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的作业人员必须参加人身意外保险。
第十二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的有关规定,在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前,由县(市、区)人工影响天气办公室统一向空域管理部门履行空域申请手续,并登记备案。
第十三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必须在批准的空域和作业时限内,严格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并接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的指挥、管理和监督,确保作业安全。
第十四条 县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区域气候、地理、交通、通信、人口密度等情况,提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站点的布设意见,经市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后上报省气象主管机构审批。经确定的作业站点不得擅自变更。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站点所需场地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
第十五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站点应当按照《人工增雨防雹作业固定炮站(火箭站)建设技术规范》的要求,建设作业设备库房、弹药库房、发射平台和作业值班室。并达到《陕西省人影固定作业点安全等级评定办法》规定的III级以上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场地,不得损毁、移动人工影响天气专用设备和相关设备,不得进行其他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有不利影响的活动。
第十六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专用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标准和要求。专用设备的购置、配发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专用设备年检由设区的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第十七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炮弹、火箭弹的使用管理,应严格遵守陕西省人影办《人工增雨防雹炮弹、火箭弹安全管理规定》。
长途拉运炮(箭)弹时,必须持有当地公安机关签发的《爆炸物品运输证》,装载炮(箭)弹车辆一律不准进入闹市区,不论在弹药库还是炮站(点),必须实行人弹、弹架分离。
非作业期间,作业站点禁止存放弹药。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弹药应当存放在经所在地公安机关验收合格的专用弹药库房,或者由驻地军队、公安机关协助存储,需要由驻地军队、公安机关协助存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严禁使用、保存过期炮(箭)弹,出现过期或者报废的弹药应当就地封存,并立即报告省气象主管机构和当地公安机关,由当地公安机关进行销毁或者处理。
第十八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制定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在作业前检查落实,作业中发生安全事故,应当立即组织救援,并按规定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转让给非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或者个人;
(二)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用于与人工影响天气无关的活动;
(三)使用年检不合格、超过有效期或者报废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之间需要转让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的,应当报经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作业资格;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规范或者操作规程的;
(二)未按照批准的空域和作业时限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
(三)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转让给非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四)未经批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之间转让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的;
(五)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用于与人工影响天气无关的活动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造成特大安全事故的,对有关主管机构的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5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2008年12月25日施行的《咸阳市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管理办法》同时予以废止。 |